江苏省成品油价格调整公告公布机制_江苏省成品油价格调整公告公布机制

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价格体制和价格运行机制,规范价格行为,保护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,根据国家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,结合本省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、经营和收费活动的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,均必须遵守本条例。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价格行政管理部门(以下称物价部门)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管理、监督工作。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,积极配合价格管理、监督。第四条 价格管理按照间接管理为主、直接管理为辅的原则,对少数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定价,其他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生产经营者定价。行政性、事业性收费由国家和省规定。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健全价格调控体系,加强管理、监督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,保持价格总水平的相对稳定。第六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价格法律、法规和国家规定,服从价格管理、监督,诚实信用,公开、公正、公平地进行价格竞争,不得进行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。第二章 定价的管理第七条 对国民经济、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少数重要商品和服务实行定价。定价包括制定、调整价格和规定作价办法。第八条 定价的项目和权限,以国家和省颁布的价格分工管理目录为依据。定价的主要项目有:

(一)原油、成品油、天然气、少数稀有金属等重要工业生产资料;

(二)国家收购和供应的粮食、油料(脂)、棉花、蚕茧等农产品;

(三)食盐、自来水、民用燃料、部分常用药品等生活资料;

(四)部分化肥、农药、农膜等农业生产资料;

(五)交通运输、邮政电信、电力和教育、医疗等公用事业;

(六)基准地价、居民商品房价格和公房租金;

(七)其他应当由定价的项目。第九条 省、市、县的价格分工管理目录,由省物价部门拟定,或者提出修订意见,报省人民批准后公布。

省有关部门和市、县人民可以对价格分工管理目录提出调整建议。第十条 省、市、县物价部门可以对分工管理的价格适时适度调整,但不得越权定价。调整价格,应当遵循价值规律,兼顾生产者、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。

市、县物价部门调整商品和服务价格,应当报省物价部门备案。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者必须执行定价。对少数基本生活必需品因执行定价造成的政策性亏损,应当给予适当的补贴或者取政策性补偿措施。第十二条 行政性、事业性收费实行申报审批、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年检制度。

行政性、事业性收费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省的收费管理规定,不得擅自立项收费和提高收费标准。第三章 生产经营者定价的管理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者自主决定定价以外的商品和服务价格,享有下列价格权利:

(一)适时调整商品和服务价格;

(二)制定新产品和新兴服务的价格,可以对高新技术产品实行加价;

(三)制定合理的购销差价、批零差价、地区差价;

(四)制定合理的质量差价、牌誉差价、款式差价;

(五)按批量优惠定价;

(六)对季节性商品和服务,可以实行季节差价;

(七)灵活制定、调整鲜活商品价格;

(八)对处理商品实行降价;

(九)对制定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提出调整意见;

(十)法律、法规赋予的其他价格权利。第十四条 生产者应当以正常生产经营成本为基础,结合行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,合理定价。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者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,应当陈列样品或者公布质量标准,保证质量价格相符。第十六条 收购、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以及收取费用的,必须按照规定明码标价。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者及其行业组织就当加强内部价格管理,共同维护市场价格正常秩序,不得垄断价格。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:

(一)蓄意串通,联合提价、压价,以垄断价格的;

(二)凭借自身有利条件,强行服务获利的;

(三)虚削价或者标价过高的;

(四)故意散布涨价信息,诱骗对方交易的;

(五)欺行霸市、强买强卖、囤积居奇,以哄抬价格的;

(六)冒充名牌、混充规格、掺杂使、以次充好和短尺少秤,以变相提价的。

国内成品油定价机制是指中国制定的成品油定价规则,旨在平衡国内石油市场供需关系、保障能源供应、稳定市场价格等方面。其中,“十个工作日一调”原则是指国内成品油价格调整周期为每十个工作日一次。

具体来说,这个原则是指国内成品油价格根据国际市场原油价格变化进行调整。当调整周期内国际油价波动超过一定幅度时,国内成品油价格将作出相应调整。调整周期通常为十个工作日,也就是说,每隔十天,就会根据国际油价变化情况,对国内成品油价格进行调整。

这种定价机制有助于保持国内油价与国际油价之间的联动,使国内消费者能够享受到国际油价变动带来的好处。同时,通过定期调整油价,可以更好地控制市场风险,确保能源供应的稳定。

需要注意的是,“十个工作日一调”原则可能会随着市场情况的变化而进行调整。可能会根据实际需要,对调整周期、调整幅度等参数进行修改,以更好地适应国内石油市场的发展。